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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江县新明泡沫塑料制品厂诉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柳江县新明泡沫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柳州市××路××农场机械××厂内。负责人陈华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熙元,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住所地柳江××三千。法定代表人李绍雄,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仲宾,该场场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周巧院,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冬,该公司法务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朱灵灵,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广西××国有××农场内。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峰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柳江县新明泡沫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评估申请,于2012年3月29日移送本案给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鉴定中心,对原告被砖瓦损毁及泥土掩埋的机械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同年8月1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鉴定中心将移送材料和鉴定报告退还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的申请,本院追加了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为本案第三人,同时依职权追加了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志忠、区晓敏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彦鸿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委托代理人张仲宾、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产场所与被告的建筑工地相邻,以围墙为界,被告施工的泥土均堆积在原告的围墙外。2012年元月14日上午,原告生产场所邻围墙因堆积泥土过多倒塌,厂房受损,生产场所的机械设备成型泡沫大板机、半自动成型机、铝模具均被砖瓦损毁及泥土掩埋。后原告通过110报警,新兴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并作现场笔录。原告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二被告协商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价值115000元,评估费8262元,合计12323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相片4张,证明原告受损现场;2、谢远荣和陈善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及调解被告未到的事实;3、广西诚信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2第028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损失的金额为11.5万元;4、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费是8232元;5、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兴农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围墙倒塌的原因还不清楚,未经任何机构的鉴定确认,与被告无关。2、原告生产的建设场地是在第三人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的场地内,被告新兴农场在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已经发文要求进行改造,包括原告的场地都在改造的范围之内,要求第三人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关停其管辖内的厂房进行停产拆除改造。发文也有第三人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负责人的签名,这些手续都已经按程序送达完毕。假设是由堆土造成围墙倒塌,也是因为第三人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没有按农场的发文要求停产关闭,是第三人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的责任。原告的厂房与农场相连,原告厂房围墙的搭建没有经过农场同意,是擅自使用农场的围墙造成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新兴农场通知一份,证明在2011年10月19日已经将农场改造文件下发并送达给本案第三人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的事实;2、新兴发(2011)44号文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到的第三人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的厂区包括原告的厂房都在农场场地改造的范围内,被告已要求第三人和原告停产拆迁的事实及第三人不履行其告知义务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3、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第三人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主体资格继续存续;4、申请开业报告,5、租赁协议,6、公司住所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租赁第三人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的场地,租赁期限至2011年7月1日止,事发时原告租赁期限已超;7、照片4张(当庭提供),证明围墙倒塌现场;8、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堆放在原告围墙边的土方由第三人了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堆放。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围墙倒塌及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围墙倒塌没有经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原因不明。土方不是该公司堆放的,所以该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于2011年7月承包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场部棚户区危房改造土方工程,于2011年8月底工程竣工交付给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在施工过程中,本公司严格遵照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以及建设方主管部门的要求严格执行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之前未发生过质量安全等问题,未对任何单位及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害。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围墙倒塌与被告有关,证据3和证据4,有显失公平之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通知,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有完整的物权,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确定是何时照的,对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了异议,但其证据的来源是合法的,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厂房围墙倒塌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围墙倒塌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对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表示了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柳江县新明泡沫塑料制品厂为陈华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10月24日成立。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为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的分支机构,成立于1985年5月23日。2005年7月1日,陈华明、陈善与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签订租赁协议,由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出租厂内最后一幢车间380平方米,3000平方米空地给陈华明、陈善,用作泡沫塑料成型加工,租期从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承租期间,房屋的改造和维修费用由原告负责。2011年7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和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使用原租用的车间、场地进行生产,并按原来约定向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交纳租金。2011年8月15日,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与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由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场部棚户区危房改造土方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地表清障,清淤,土方的开挖、运弃、平整、回填等。工程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1年8月底工程竣工,并交付给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2011年10月19日,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向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发出通知,通知中写明整体搬迁农场机械修造厂,自下文之日起至搬迁完毕前,机械修造厂不得再承接业务,终止厂内租赁合同,并配合农场做好搬迁准备。2011年12月2日,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向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下发新兴发(2011)44号文件,文件要求,机械修造厂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关停,属于农场固定资产的,农场将在2012年1月1日后进行拆除,厂内自行搭建的其他设施请于2011年12月31日自行拆除,否则农场将视为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收到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下发的通知和文件后没有任何的书面通知给原告。2012年1月15日晚,原、被告所在的地区下大雨。2012年1月16日凌晨,原告生产车间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危房改造建设工地相邻的围墙倒塌,压坏了车间的棚子和生产设备,而在倒塌围墙的另一边是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建设工地堆放的泥土。事发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应原告的要求将倒塌的围墙重新砌好,堆放的泥土也被清理走了,但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机械设备损失10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受损的机械设备进行价值评估,经广西诚信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受损的机械设备的价值为115010元,原告因评估交纳了评估费8232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机械设备损失115000元,评估费8232元,共计123232元。庭审中,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称原告厂房围墙边的泥土是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堆放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机械设备是被倒塌的围墙和所堆在围墙边的泥土损坏,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厂房围墙的倒塌是由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建设工地所堆在围墙边的泥土挤压所致,而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排除原告厂房围墙的倒塌与所堆在围墙边的泥土无关,在无法确定围墙倒塌具体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应由围墙的所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及堆放泥土的施工方或建设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将泥土堆放在原告厂房围墙边的行为是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实施的,并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原告厂房围墙边堆放泥土是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但围墙的倒塌是在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竣工交付给建设方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之后发生的,而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给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之后即不再负有管理义务,相应的管理义务为建设方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故第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建设方即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承担。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机械修造厂是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机械设备的损坏不是其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故其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损失11.5万元,评估费8232元,共计12.3232万元,有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进行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赔偿原告柳江县新明泡沫塑料制品厂机械设备损失115000元;二、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向原告柳江县新明泡沫塑料制品厂支付评估费8232元;三、驳回原告柳江县新明泡沫塑料制品厂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负担。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明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人民陪审员  区晓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彦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