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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2115号罪犯朱某某,曾用名朱建珂,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04年9月16日以(2004)花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案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4)马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2006年9月因自伤自残受到禁闭处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