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初中文化,工人,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芮某某均系高淳县某某制衣厂职工,二人住该厂宿舍楼一楼同一宿舍内。2012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芮某某不在之际,将被害人芮某某放在宿舍床上的钱包窃走,内有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及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至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与固城湖北路交叉口的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南漪支行,用窃得的银行卡从该行ATM机上支取人民币4,600元。案发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害怕谎称其男友捡到卡把钱取走,后主动将人民币4,600元交给该厂负责人刘某。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芮某某关于其失窃钱包情况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提取的ATM机监控录像资料及取款清单,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