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马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马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胜,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华与被告马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树范、被告马成胜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20时20分许,原告张志华乘坐郭志远驾驶轿车,在昌邑市国道206线与敖卜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马成胜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3457.45元。被告马成胜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20时20分,郭志远酒后驾驶轿车(载耿国兴、张志华、陈国征)沿敖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路口处,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成胜酒后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志远、马志胜、张志华、陈国征受伤,耿国兴死亡、两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远与被告马成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国兴、张志华、陈国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16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及颅底骨折,右侧液气胸,纵膈及胸腹壁气肿,右侧肾上腺损伤,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2年3月19日15时10分出院。后又于2012年3月19日16时到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2年4月7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2571.69元,其中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8103.05元。另原告还主张门诊费、医药费957.76元,被告马成胜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门诊处方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原告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治疗后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右上、下肢肌张力低,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5-级构成伤残七级;颅底骨折致双侧外展神经损伤治疗后右眼视力障碍、视野接近完全缺损构成伤残八级;胸部外伤致右肺挫伤、血气胸、右侧1-6肋及9-10肋骨折、左侧5-8肋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伤后休息时间一年;伤后一年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后续治疗费凭县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后执行。被告马成胜、人民保险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由此,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571.69元,复印费79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00569.6元(22792元×20年×44%),误工费22790.6元(62.44元×365天),护理费4916.52元(39.02元×2人×33天+39.02元×30天×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3元×14天+6元×19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5203.41元。另查,被告马成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原告上述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333604.41元(其中医疗费102571.69元,残疾赔偿金200569.6元,误工费22790.6元,护理费49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耿国兴死亡,陈国征受伤。死者耿国兴的妻子刘国巧、儿子耿宇飞、女儿耿心、父亲耿二江、母亲乔小云已向本院起诉,在该案中认定因耿国兴死亡给耿国兴的上述近亲属造成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为378245元。原告张志华与刘国巧、耿宇飞、耿心、耿二江、乔小云的事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总计为711849、41元,按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计算,赔偿比例为16.8575%,依据该赔偿比例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项目的损失为56237.36元,应赔偿刘国巧、耿宇飞、耿心、耿二江、乔小云人身损害项目的损失为6376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户口本、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门诊检查费单据、药品发票、被告马成胜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成胜驾驶的机动车与郭志远驾驶的载有张志华、耿国兴、陈国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华受伤、耿国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成胜与郭志远负事故同等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被告马成胜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并且与同一事故中因耿国兴死亡给刘国巧、耿宇飞、耿心、耿二江、乔小云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按相同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马成胜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门诊费、医药费957.76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单据,但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门诊处方予以证明,因此对该损失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5203.41元(其中医疗费102571.69元,复印费79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00569.6元,误工费22790.6元,护理费49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23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赔偿额56237.36元以外的事故损失278966.05元,由被告马成胜承担50%即1394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原告承担3290元,被告马成胜承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4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