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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爱萍与王武杰、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武杰;张爱萍;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杰。委托代理人:周彬。委托代理人:汪占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萍。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原审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平。委托代理人:陈祥龙。上诉人王武杰为与被上诉人张爱萍、原审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武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彬、汪占魁、被上诉人张爱萍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原审被告旭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2011年9月,张爱萍与王武杰达成买卖保温工程材料,张爱萍依约向旭昱公司承包建设的“君阅国际”、“水岸人家”工程项目提供保温工程等材料;旭昱公司先后五次支付给张爱萍工程款计75万元;经张爱萍与王武杰于2012年1月26日对账结算,“君阅国际”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项29184元、“水岸人家”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项1107620元,王武杰以公司项目部承建负责人身份出具了两份《欠条》给张爱萍。欠款因多次催付未果,故张爱萍诉至法院。张爱萍一审请求判令旭昱公司和王武杰:1.给付货款1136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123元(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2年8月26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付至款清);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旭昱公司一审辩称:1.认可利嘉公司“君阅国际”项目尚欠的货款(王武杰签字确认);对汇丰公司“水岸人家”项目的货款已经基本付清。2.张爱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武杰一审答辩称:本人是“君阅国际”、“水岸人家”两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0-2011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张爱萍购买外墙保温工程材料等用于该两个工程项目中,材料款一直由旭昱公司支付的,具体付款金额需由公司确认。2012年1月份,张爱萍要求对该两工程项目的保温工程材料等进行对帐确认,由于当时处在正月里,就出具了两份欠条,但最终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君阅国际”工程项目欠条上的数字与本案的情况是相符的,但对“水岸人家”工程项目欠款数额有出入,共计金额为103379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余下的为实际欠款数额。张爱萍诉讼主体问题,是向张爱萍采购保温工程材料,但该材料是否是张爱萍的,恳请法庭确认。对款项问题,合同关系是旭昱公司与张爱萍之间,与本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张爱萍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是材料的单价如何认定?三是所欠款项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现作如下评析:一、张爱萍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依据张爱萍与他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总代理授权证书的证据内容证实,张爱萍是杭州泰富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富龙”品牌系列建筑节能保温产品在安吉县独家总代理,享受区域总代理的权利;结合各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即涉案的“君阅国际”、“水岸人家”工程项目中均使用张爱萍提供的“泰富龙”品牌保温工程等材料;相关的检测报告也证实了涉案工程是使用了“泰富龙”品牌保温工程材料的事实。旭昱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张爱萍款项75万元;王武杰作为工程项目承建负责人,经与张爱萍结算后,也向张爱萍出具了相关欠条,现张爱萍持欠条向旭昱公司、王武杰主张权益,符合相关规定,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材料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的“君阅国际”、“水岸人家”工程项目是旭昱公司承包建设,而王武杰是涉案“君阅国际”、“水岸人家”工程项目承建负责人,具体负责人员组织、材料采购等工作。王武杰主张与安吉风顺建筑材料经营部签订过合同,但从合同履行情况证实,结算单据上计价时,经办人员与王武杰均没有按合同价格计价,而结帐单上记载的数额、单价、款项总额、已付款项数额,与送货单上的累计数额、旭昱公司已付款项凭证数额、王武杰出具的欠条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买卖关系中的欠款数额,因此王武杰出具欠条行为是一种结算行为,表明其对该价格是予以确认的。“君阅国际”工程项目,从结帐单上记载内容证实,总计款项为529184元,已付款三笔累计50万元,相抵后欠款为29184元,而该数额与“君阅国际”工程项目的送货单累计数额、旭昱公司付款凭证上的时间与金额、王武杰于2012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数额29184元相互印证是一致的。对“水岸人家”工程项目,从结帐单上记载内容证实,总计款项为1357620元,已付款二笔累计25万元,相抵后总欠款为1107620元,与旭昱公司已付款凭证时间与金额、王武杰于2012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数额1107620元也是相互印证是一致的。虽然有少量送货单据缺失,但其主要工程材料保温砂浆送货单据累计额495吨、抗裂砂浆送货单据累计额98吨与结帐单据上的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数额一致,缺失的是辅助材料送货单据,但结合结帐单、工程量与参照“君阅国际”送货单、结帐单与欠条等内容证实,“水岸人家”欠款1107620元的欠条是真实可信的,旭昱公司与王武杰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三、所欠款项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的“君阅国际”、“水岸人家”两个工程项目均是旭昱公司承包建设,从在案的证据证实,王武杰是工程项目承建负责人,两个工程项目的送货、收货、结帐及付款方式等均为一致,张爱萍所送的保温工程材料又确系用于涉案两个工程项目中,已付款项又是旭昱公司支付等事实,张爱萍有理由相信王武杰的行为是有权代理旭昱公司的行为,而王武杰的代理行为应由旭昱公司承担责任。张爱萍诉请判令旭昱公司给付欠款与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但张爱萍对王武杰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旭昱公司、王武杰的相关抗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旭昱公司给付张爱萍欠款1136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第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爱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旭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740元由旭昱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王武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武杰曾多次向张爱萍采购保温工程材料,一直以来双方均按照统一的材料单价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货款结算。王武杰为证明案涉保温材料单价,在原审时提供了王武杰与张爱萍就“水岸人家二标”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及双方就案外其他工程“尚城公馆”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保温材料单价,与张爱萍主张的材料单价相符。原判却以王武杰提供的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反而认定了既无王武杰签字也无旭昱公司盖章的“结账单”,并根据“结账单”上所载明的单价认定了本案欠付货款金额。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案涉保温材料单价”这一重要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纠正。本案争议的保温材料单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就“水岸人家二标”工程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为准,并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结合相关送货单据结算欠付货款金额。王武杰向张爱萍出具的《欠条》系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本案应根据事实情况进行货款结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旭昱公司向张爱萍支付欠款8129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爱萍、旭昱公司依法负担。张爱萍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一、王武杰认为双方结算的单价错误,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武杰与张爱萍在2012年1月26日对两个工地进行结算,且由王武杰结算后出具了两份欠条,在诉讼中,王武杰对“君阅国际”工程的结算清单上的数额无异议,故王武杰在结算前就已经明确了双方同意按照“君阅国际”的结算单价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两份欠条。如果王武杰认为结算单价是错误的,在2012年1月26日就不可能有两份《欠条》。所以,现在王武杰对该欠款的事实进行反悔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武杰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也是张爱萍主张债权最直接真实有效的证据。王武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欠条》是在对买卖的数额、单价完全确认的前提下出具的。张爱萍在一审时为了充分证明该《欠条》所涉欠款事实,又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清单、送货单等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张爱萍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是正确的。旭昱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王武杰和张爱萍之间发生的,旭昱公司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不了解,因此王武杰向二审提出上诉,也符合该事实。从张爱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结算清单以及送货汇总单来看,应该以送货汇总单为准,根据送货汇总单来进行结算,就不存在一审所支持的判决。本案在一审中通过了三次庭审,张爱萍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单据是为了和王武杰提供的数额吻合而拼凑的单据。如果没有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货物送达买受人,不应当计算所谓的运费等。王武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处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旭昱公司还需向张爱萍支付的货款是多少。本案一审未判决王武杰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但王武杰与旭昱公司之间亦存在着结算关系,二审庭审中旭昱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要其支付本案款项,旭昱公司将向王武杰追偿,因此王武杰对本案具有上诉利益,其提起上诉主体适格。王武杰主张,本案所涉保温材料的单价应按王武杰与张爱萍就“水岸人家二标”工程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1月26日,王武杰以旭昱公司项目部承建负责人的身份向张爱萍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载明就“君阅国际”工程结欠张爱萍外墙保温材料款29184元,就“水岸人家”工程结欠张爱萍外墙保温材料款1107620元。该两份欠条系在张爱萍供货结束之后出具,应当可以认定为供需双方对之前供货情况的清理与结算,除非有特殊情况,即便《欠条》的内容与之前的约定不一致,也应以《欠条》的内容为准。王武杰虽然辩称《欠条》是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单价应以先前签订的合同为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武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上诉人王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