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柳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辩护人任红阳,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辩护人任慧昌,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红阳、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慧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另案处理),受温某某委托替威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陈某某在没有得到安阳市银监局批准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柳某某来到河南省安阳市开拓市场,以4-6分的高息,通过发展杨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等人,逐步替威龙公司在安阳建立非法集资市场。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陈某某、柳某某在河南安阳通过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陈某某、柳某某通过王某某等人或以自己名义为威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王某某为威龙公司集资所涉及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4190000元,61人涉及93人次;实收金额为4007600元,支付利息847700元,返点105400元,损失金额为3054500元。陈某某为威龙公司集资所涉及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1570000,13人涉及20人次,实收金额为1570000元,支付利息358700元,返点280000,损失金额为9313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及合同、收据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吸收的群众资金均已返还给集资群众。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陈某某通过杨某某、王某某吸收公众存款证据不足,陈某某在吸收公众存款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系从犯,其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另案处理),后其替威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得到安阳市银监局批准情况下来到河南省安阳市开拓融资市场,以4-6分的高息,通过发展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逐步替威龙公司在安阳市建立非法集资市场。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本人或通过王某某为威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票面金额5760000元,实收金额5577600元,支付利息1206400元,返点385400元,损失金额39858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本人为威龙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3人20人次,吸收票面金额1570000,实收金额1570000元,支付利息358700元,返点280000元,损失金额931300元;其通过王某某为威龙公司吸收公众存款61人93人次,吸收票面金额4190000元,实收金额4007600元,支付利息847700元,返点105400元,损失金额3054500元。被告人柳某某在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积极协助陈某某从事集资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5月份通过朋友邢爱国得知安徽威龙公司,后其去该公司考察时见到公司法人温某某。温某某告知其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称以月息6分,每吸收10000元,支付18个返点。后其携带公司资料及合同来到安阳进行宣传。同年5月底,其带杨某某、陈某甲等人去威龙公司考察,后杨某某即在家中向他人宣传融资。后其到杨某某家中取杨某某吸收的集资款交给威龙公司会计贾焕贞,公司通过存款人账户返息,后期因融资款数增加,群众在交款时直接扣除利息。2010年7、8月份,其让柳某某帮其整理合同,其支付柳某某生活费用,并管她食宿。其曾通过杨某某吸收一千余万元存款,公司奖励其和杨某某,但该款均已返还给集资群众。后其又发展王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人帮其吸收存款。2011年王某某通过其存到威龙公司三四百万元。其未直接收群众集资款,有时群众给杨某某、王某某交钱时其在现场,所以群众误认为集资款是直接给其。其在安阳替威龙公司吸收大约一千四五百万存款,共得到大约二三百万好处。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许,陈某某让其一起去安徽威龙公司,回到安阳后联系杨某某等人帮公司吸收存款。当时负责吸收存款的有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陈某某和其收到她们交来的集资款后让贾焕贞来安阳取钱,有时其二人也给公司转款。其平时只是帮陈某某干些零活,具体工作以陈某某为主。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威龙公司吸收的群众存款均交到该公司。2010年10月份左右吸收的集资款给杨某某,该款均已连本带息付给群众,后来审计报告上所载明的存款均通过陈某某交给公司贾焕贞。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份经陈某某介绍得知在威龙公司存款能得高息后,即以月息6分向公司存款得息。后陈某某让其帮助吸收存款并许诺好处费,其即在居住的小区吸收群众存款,并将集资款交与陈某某。2010年10月份以后,公司改派贾焕贞到其处收取集资款。其将所吸收的1000余万元集资款通过陈某某交给公司,公司奖其10万元,其得9万元,陈某某得1万元。其通过陈某某交到公司的集资款基本上都已退还给集资群众。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陈某某到其门市帮威龙公司宣传集资,后其吸收三四十万元存款交给陈某某存到威龙公司,该款本息均已支付给集资群众。6、证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梁某某、梁某甲等13人证实将存款交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及相关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7、证人陈甲、郭某、芦某等61人证实将存款交给王某某存到威龙公司的事实及相关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8、四方专审(2012)020-1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为陈某某为威龙公司集资所涉及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1570000,13人涉及20人次,实收金额为1570000元,支付利息358700元,返点280000,损失金额为931300元。四方专审(2012)019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论为王某某为威龙公司集资所涉及安阳地区集资群众申报票面金额为4190000元,61人涉及93人次;实收金额为4007600元,支付利息847700元,返点105400元,损失金额为3054500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2012年3月9日在天津市将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看守所的证明一份。10、显示陈某某给温某某转款凭条10张,合款4439450元。11、安徽省阜阳市威龙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设立相关手续,安徽省阜阳市房产、公安、土地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威龙公司及法人温某某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等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温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12、公安机关出具的将扣押陈某某的1827000元存款转至文峰区处置安徽阜阳威龙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的转款凭证两份、冻结陈某某名下2681661.85元存款的冻结通知书两份及相关扣押物品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通过杨某某吸收1000余万元公众存款,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未提供集资群众证言及相关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故指控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或直接吸收公众存款,有集资群众及其下线王某某等人证言,并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相印证,对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所吸收群众资金均已返还给集资群众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赃款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