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农。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汽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乙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时被抓获,并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丙然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密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