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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融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l973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XX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盘某某在未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中寨村XX林班采伐杉活立木一处。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告人盘某某滥伐杉活立木面积0.19公顷,森林蓄积量为29.2立方米,出材量为l8.10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滥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15385元。另查明,盘某某滥伐上述林木被群众发现后,群众于2012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日,被告人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同月25日,公安人员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中寨村九结屯24号被告人盘某某住处提取到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台,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委托书》、《伐区调查报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林业管理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2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盘某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红色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台,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没收,变价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宏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