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2)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一三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陕CB63**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城南关十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康某某相撞,致康某某受重伤,经送凤翔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书证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凤翔县人民法院(2012)凤翔民初字第1210号司法确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对民事部分赔偿积极,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双福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