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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郭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郭甲,周××,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林甲,郭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号。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郭甲。被告:郭甲。被告:周××。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区××路。法定代表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郭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棋××)、郭甲、周××、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信××)、林甲、郭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棋××、郭甲、周××、阿信××、林甲、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郭乙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09482dy《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郭乙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徐衙巷××号甲××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恒棋××在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5万元,并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郭甲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00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郭甲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鹿城路涌金花园18幢2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恒棋××在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5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林甲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00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林甲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浦××××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恒棋××在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8日,被告郭甲、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02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郭甲、周××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恒棋××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郭甲、周××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郭甲、周××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郭甲、周××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告郭甲、周××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同日,被告阿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02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阿信××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恒棋××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阿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阿信××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阿信××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告阿信××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棋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1010《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恒棋××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8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即年利率/360;如被告恒棋××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恒棋××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恒棋××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某某;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恒棋××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在编号为62871099911023、62871099911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11004、xc628710925011005、628710923009482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棋××发放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恒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恒棋××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4月22日为140644.7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8.7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甲、周××、阿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郭乙所有的坐落于徐衙巷××号甲××室的抵押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就被告郭甲所有的坐落于鹿城区涌金花园18幢203室的抵押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就被告林甲所有的坐落于南浦××××室的抵押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郭甲、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款项5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暂算至2012年4月30日为人民币26万元)。7、判令被告阿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款项5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4月30日为人民币26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城支行以被告林甲于2012年5月30日已偿付90万元、履行担保义务为由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恒棋××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99999.99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5月31日为188886.5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8.7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郭甲、周××、阿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郭乙所有的坐落于徐衙巷××号甲××室的抵押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就被告郭甲所有的坐落于鹿城区涌金花园18幢203室的抵押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郭甲、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款项4099999.99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6、判令被告阿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款项4099999.99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行××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建行××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郭甲、周××、郭乙身份证,证明被告恒棋××、郭甲、周××、阿信××、郭乙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8710113011010),证明被告恒棋××向原告建行××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8710923009482dy、xc62871092501100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郭乙、郭甲为被告恒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1099911023、62871099911024),证明被告郭甲、周××、阿信××与原告建行××城支行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建行××城支行向被告恒棋××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7.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恒棋××实际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恒棋××、郭甲、周××、阿信××、林甲、郭乙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建行××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7,被告恒棋××、郭甲、周××、阿信××、林甲、郭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郭乙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115万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郭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235万元。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郭甲、周××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建行××城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或保证其他合同。被告恒棋××向原告建行××城支行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恒棋××尚欠本金4099999.99元,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21946.63元,复利21787.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恒棋××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郭乙、郭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建行××城支行与被告郭甲、周××、阿信××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恒棋××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恒棋××至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城支行依约要求被告恒棋××偿付借款本金40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建行××城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郭乙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徐衙巷××号甲××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92-75-19,建筑面积:77.54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城支行作为他项权人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15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郭甲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涌金花园18幢2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328号,丘(地)号:223-14-9,建筑面积:107.85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城支行作为他项权人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235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郭甲、周××共同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恒棋××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共同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信××分别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恒棋××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与原告建行××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城支行撤回对被告林甲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建行××城支行请求对被告郭甲、周××、阿信××另行主张按未偿付本金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条款与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存在重复约定,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条款产生的金额应受置于最高限额的约束之下,故原告建行××城支行另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恒棋××、郭甲、周××、阿信××、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09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343734.13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二、如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郭乙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徐衙巷××号甲××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92-75-19,建筑面积:77.54平方米]、被告郭甲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涌金花园18幢2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223-14-9,建筑面积:107.8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10923009482dy、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1100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分别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15万元、235万元。三、被告郭甲、周××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郭甲、周××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02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四、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02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5元,由被告温州市恒棋贸易公司负担,由被告郭甲、周××、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郭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