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金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良。2010年6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明、李燕。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良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良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良自2001年1月起经营余姚市城区金良建筑装璜木材经营部,2007年6月起因需要周转资金开始向他人借款,但因经营不善使资金缺口越来越大,遂以“拆东墙补西墙”、“后债归还欠债”的方法维持,为此,至2008年底欠下巨额债务。2008年年底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金良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向被害人隐瞒巨额负债真相,以做木材生意、承接市政环保工程需要资金、通过为他人转贷或支付招投标保证金赚取利息等为由,并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从马某、施某丙等30多人处募得资金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涉案钱款均是人民币,下同),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约3500万元,实际骗得6200余万元,所募得资金主要用于归还欠款、支付高额利息及购买房产、车辆及个人消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1)张金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2)被害人为获得高额利息多次借款给张金良,具有一定过错;(3)张金良没有挥霍行为,主观恶性小;(4)张金良缓刑考验期已满,不应与集资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请求法庭对张金良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良自2001年起成立余姚市城区金良建筑装璜木材经营部,主要从事木材的零售、建筑装璜材料的加工等经营,后因归还债务、支付高额利息等原因欠下巨额债务。2008年底至2012年4月,张金良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向被害人隐瞒巨额负债真相,以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倪某、金某甲、马某等数十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9000余万元,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形式归还共计3000余万元,其余6000余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债务、支付高额利息、购买车辆及日常消费等,均未归还。具体如下:1.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金良向倪某募集资金78万元,归还37.6万元,尚有40.4万元未归还。2.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张金良向金某甲募得资金430万元,归还300余万元,尚有120余万元未归还。3.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金良向马某募集资金55万元,归还3万元,尚有52万元未归还。4.2009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金良向王某募集资金500万元,归还480余万元,尚有10余万元未归还。5.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金良向施某甲募集资金254万元,归还130余万元,尚有120余万元未归还。6.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金良向毛某甲募集资金450万元,归还260余万元,尚有180余万元未归还。7.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金良向鲁某募集资金755万元,已归还450余万元,尚有约300万元未归还。8.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金良向施某乙募集资金227万元,归还40余万元,尚有180余万元未归还。9.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金良向陈某甲募集资金400万元,归还180余万元,尚有210余万元未归还。10.2011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张金良向叶某甲募集资金135万元,归还27.3万元,尚有107.7万元未归还。11.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金良向黄金根募得资金515万元,归还182万元,尚有333万元未归还。12.2012年3月,被告人张金良向张某甲募集资金300万元,归还15万元,尚有285万元未归还。13.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金良向潘某募集资金800万元,归还180余万元,尚有610余万元未归还。14.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金良向陈某乙募集资金200万元,归还52万元,尚有148万元未归还。15.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金良向徐某、李某、郑某募集资金755万元,归还190余万元,尚有560余万元未归还。16.2011年7月,被告人张金良向陈某丙募集资金200万元,归还120余万元,尚有70余万元未归还。17.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金良向张某乙募集资金130万元,归还24万元,尚有106万元未归还。18.2011年8月,被告人张金良向张某丙募集资金70万元,归还24.5万元,尚有45.5万元未归还。19.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金良向邵某募集资金210万元,归还92万元,尚有118万元未归还。20.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金良向何某募集资金40万元,归还20余万元,尚有约18万余元未归还。21.2011年11月,被告人张金良向毛某乙募得资金150万元,归还50余万元,尚有90余万元未归还。22.2011年11月,被告人张金良向俞某甲募得资金100万元,归还20万元,尚有80万元未归还。23.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金良向叶某乙募得资金1550万元,归还185万元,尚有1365万元未归还。24.2011年12月,被告人张金良向茅某募得资金180万元,未归还。25.2011年2月,被告人张金良向施某丙募得资金350万元,归还约270万元,尚有约80万元未归还。26.2012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金良向周某募得资金285万元,未归还。27.2012年4月,被告人张金良向俞某乙募得资金500万元,并由周某提供担保,归还10万元,其余490万元未归还。后周某作为担保人向俞某乙偿还35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倪某、金某甲、马某、王某、施某甲、毛某甲、鲁某、施某乙、陈某甲、叶某甲、黄金根、张某甲、潘某、陈某乙、徐某、李某、郑某、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邵某、何某、毛某乙、俞某甲、叶某乙、茅某、施某丙、周某、俞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张金良以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乙、利某及事后归还款项等事实。2.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张金良向叶某乙借款的相关事实。3.借条、借款协议、领款凭证、收条、银行通存交易单笔查询、转账回单、客户回单、业务回单、存款凭条、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账户明细账等,证明被告人张金良向被害人募集资金的时间、金某乙等事实。4.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余姚市城区金良建筑装璜木材经营部和宁波市金丽环保再生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企业类型、地址、经营范围等情况。5.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话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余姚市城区金良建筑装璜木材经营部和宁波市金丽环保再生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6.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金良因犯赌博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7.余姚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金良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金良被抓获归案情况。8.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金良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金良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他人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良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他人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金良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张金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金良宣告的缓刑,与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张金良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陆建强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