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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文盲,无职业。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胖子”(姓名不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武昌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机电一标项目经理部工地内,盗得该项目部价值约人民币17000元的施工用YJY1KV(4*50+1*25)型电缆线120米。后上述人员将所盗电缆以人民币1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余国想(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发货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涉案人员余国想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三、赃款人民币17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机电一标项目经理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瞿桂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