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诉被告刘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刘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阎某。被告刘某东。原告阎某诉被告刘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1日生育儿子刘俊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2月份,双方曾闹过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刘俊华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而且我从来没动手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我要求抚养我的儿子。另外,我们的共同财产有在荔浦买的一套房子,还在按揭付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阎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在荔浦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育儿子刘俊华,刘俊华在荔浦出生,5个月大的时候,母亲就外出打工,刘俊华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有在荔浦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但是其未提供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称是其母亲于2006年购买的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有何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双方聚少分多,自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不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儿子刘俊华才两岁多,年龄较小且一直在跟随原告的父母荔浦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刘俊华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的成长,故原告主张刘俊华跟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请求,结合刘俊华的年龄及荔浦本地的实际生活情况,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50元为宜。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阎某与被告刘某东离婚;二、婚生儿子刘俊华跟随原告阎某生活,自2013年3月开始,由被告刘某东每月支付刘俊华的生活费250元,刘俊华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刘俊华年满18周岁止。被告应付的上述款项应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唐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