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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胡××、覃××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覃××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2012年11月3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覃××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胡××、覃××经预谋后,盗伐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某某镇竹车村大干路口的桉树。经聘请柳州市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调查,被盗伐桉树的立木蓄积量2.03立方米,出材量1.68立方米。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覃××主动到柳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城市××南安村某某网吧抓获被告人胡××。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伐林木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覃××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胡××、覃××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伐林木现场查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尺码单、林木权属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种植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覃××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覃××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胡××、覃××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7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