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6225-2。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为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下落不明,于2012年11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建行××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和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泰星城22幢52号204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7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款由原告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应按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8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于2007年8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免除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2011年7月起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13396元,利息人民币16167.49元,罚息及复利695.06元,共计230258.55元(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至本金付清日止,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按实计付);2.判令原告对处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泰星城22幢52号204室房产作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以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泰星城22幢52号204室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并确定担保范围;2.发放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9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妥抵押登记,原告对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泰星城22幢52号204室房产的作价所得享有优先权。被告周××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均无异,故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和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泰星城22幢52号204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7年8月8日起��2027年8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款由原告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应按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8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于2007年8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宁波市立得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免除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2011年7月起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余欠部分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13396元,支付截止2012年9月30日利息16167.49元、罚息及复利695.06元,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周××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华泰星城22幢52号204室房产【房产证号为:鄞房姜他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