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崔某甲,刘某某,邰某某,崔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花山区。2010年6月7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55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向东、卢小义,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甲,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临工,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临工,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邰某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临工,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乙,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临工,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刘某某、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小义,被告人崔某乙、崔某甲、刘某某、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佳山乡东湖村租房,后购买用于生产假酒的包装及原料等物,灌装低档白酒假冒品牌名酒。2011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的柔和种子酒864瓶,特贡种子酒200瓶,老明光1980酒300瓶,五年口子窖60瓶(价值共计80165元)。2012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花山区霍里镇张庄村新门口队租房,后购买用于生产假酒的包装及原料等物,灌装低档白酒假冒品牌名酒,并雇佣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邰某某、崔某乙制作假酒。2012年9月28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的宣酒特贡五年55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3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132瓶,柔和种子酒126瓶,五年口子窖93瓶,洋河天之蓝84瓶,五粮液52%VOL61瓶(价值共计163521元)。上述事实,五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案值认定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张某某、季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崔某甲、刘某某、邰某某、崔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吕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243686元,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邰某某、崔某乙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6352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雇用本案的其他四被告人生产假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邰某某、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档次较差的酒以及包装盒的来源,并告知了进货的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可能提供了重要线索,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交代的上述内容属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部分,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2010年6月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受到刑事处罚,2011年1月又因假冒注册商标被查获,2012年9月再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系屡教不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邰某某、崔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四、被告人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五、被告人崔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六、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的假冒的柔和种子酒、老明光1980酒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霞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尚 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应从、减、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