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费某,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庆明,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监护人靖某甲,男,1949年6月11日生,汉族。监护人王某乙,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明、被告王某甲及其监护人靖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系离异再婚。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婚后才知道被告患有躁狂症精神疾病,经过多次治疗未愈。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婚姻基本情况是事实,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有躁狂症精神疾病,目前被告在服药治疗中,夫妻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离异再婚。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患有躁狂症精神疾病,婚后经过多次在治疗,目前处于服药治疗当中。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生活需要照顾,原告应该对被告生活上进行照顾、扶助被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