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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褚凤波与王可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可宝,褚凤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宝,个体。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凤波,个体。上诉人王可宝因与被上诉人褚凤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份,王可宝作为甲方、褚凤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宝源1#楼土建项目的施工发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材料、临时设施;乙方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屋面防水、门窗、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楼梯栏杆;工地资料费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项目的人工费、大小机具、脚手架、基础开挖、回填所需机械费;工程化验费、质监费均由甲方负责;工程质量应当合格,出现质量问题及返工问题造成材料浪费,如属乙方原因,由甲方进行处罚;工期为一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若特大天气及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工期顺延,如不属工期顺延的情况,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300元;施工面积为1728㎡,工程价款按200/㎡计算,阁楼不算面积,外加1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355600元;工程款由甲方分十次拨给乙方,主体拨65%,装修拨30%,扣保证金5%,即17780元;甲方用涉案楼房中的西单元三楼东户房屋一套及库房一个抵顶工程款150735元,顶账房屋面积为90.85㎡,价格为1580元/㎡,库房为西楼梯间东侧的第一个,面积为6㎡,价格为1200元/㎡;扣除房屋顶款150735元及保证金17780元,应付工程款为187085;乙方若中途退工,影响工程交工,以前所有的工程量,还有房屋顶款全部作废,余款甲方付给乙方多少应全部退回;资质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褚凤波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褚凤波称,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王可宝称,褚凤波于2010年春擅自离开工地,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因为褚凤波2009年10月23日、12月23日、2010年1月23日还从王可宝处支取过工程款。涉案宝源1#楼的建设无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批复手续及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该楼一、二层系营业房,部分业主已入住,入住时间有的为2010年10月份,有的为2011年。王可宝提供照片8张,主张系涉案楼房的现场照片,褚凤波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许多地方未干完。褚凤波称,照片正好可以证明褚凤波已施工完毕。王可宝主张褚凤波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主张,王可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0年2月11日,王可宝分15次付给褚凤波工程款122864元。王可宝称,涉案工程所扣除的保证金17780元,口头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在诉讼过程中,王可宝提供工程结算明细的复印件一份,主张是褚凤波、王可宝双方于2010年11月份对帐时褚凤波提供的,对帐的结果是剩余工程款已不足40000元。对王可宝提供的结算明细,褚凤波不予认可。王可宝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资质、工地资料、地基开挖由褚凤波负责,褚凤波应承担涉案工程的资质费15000元、工地资料费4000元、挖地基的费用8000元,该部分费用由王可宝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褚凤波对于王可宝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可,王可宝对其垫付的上述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王可宝提供赵修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赵修业称,自己所住的宝源1#楼系2010年前与褚凤波之间通过顶账所得,与开发商王可宝无关。褚凤波对赵修业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王可宝从未将房屋交付给自己,自己与赵修业之间也并无抵债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褚凤波表示该房屋可以视为已交付。以上事实,有褚凤波、王可宝陈述及褚凤波提供的“合同”、王可宝提供的收条、结算明细、赵修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褚凤波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王可宝之间签订的宝源1#楼施工合同无效。由于涉案房屋无与建设有关的批复手续,无法按照正常的程序通过竣工验收,从王可宝主张双方曾于2010年11月份对工程款进行对账以及涉案房屋的一、二层已于2010年10月份出售来看,褚凤波至迟已于2010年10月份完成施工,王可宝也于该时间接收并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对于王可宝以褚凤波未完成施工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褚凤波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可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褚凤波工程款,扣除已用房屋折抵的工程款150735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122864元,王可宝尚应支付褚凤波工程款82001元,从该82001元扣除的保证金17780元应当是质量保修金,王可宝认可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已届满,王可宝应全部支付上述82001元工程款。至于褚凤波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法院确认的工程交付日期,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但其中保证金17780元的利息应当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对于王可宝主张的资质费15000元,由于褚凤波无施工资质,该资质费应当是借用他人施工资质的费用,鉴于借用资质的非法性,即使王可宝已支出了该费用,王可宝也无权要求褚凤波负担。至于王可宝主张的工地资料费、地基开挖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王可宝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可宝欠褚凤波工程款82001元及利息(其中64221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另外1778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褚凤波负担2841元,由王可宝负担1850元。宣判后,王可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认定工程交付完工是错误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资质费15000元、工地资料费4000元、挖地基费用8000元,以上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存在返还保证金1778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褚凤波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问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从双方已在2010年11月份就工程量进行了对账及涉案楼房一、二层已于2010年10月出售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应该至迟于2010年10月已施工完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由被上诉人交付使用,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保证金17780元,但未约定工程保修期或质量保证期,根据上诉人自认一年的保证期,至今保证期已届满,在上诉人未就工程质量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保证期届满,保证金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垫付工地资料费、挖地基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资质费亦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上诉人王可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