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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4日21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大海肉串店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酒后,无故将在该店就餐的被害人赵东旭和王某甲当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东旭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耳后枕部皮破裂伤,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前额顶部斜形3.5厘米愈合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21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大海肉串店内,当被害人王某甲、赵东旭与该店业主结算时,被告人李某甲无故挑起事端,并打被害人王某甲一下,随后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也上来用拳脚打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面部,四名被告人又将被害人赵东旭的头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东旭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耳后枕部皮破裂伤,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前额顶部斜形3.5厘米愈合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9月28日、10月15日、10月16日到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赵某某、王某甲所得赔偿款3300.00元。二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协议书,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崔某某、佟某某、侯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2012)095号、096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