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花朵、郭中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朵,郭中华,郭蔓茜,郭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花朵。原告:郭中华。原告:郭蔓茜。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春华。原告:郭春华。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云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桂红。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萍。原告王花朵、郭春华、郭中华、郭蔓茜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长运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与郭瑜生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中止诉讼。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恢复诉讼,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华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桂红,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朵、郭春华、郭中华、郭蔓茜诉称,2011年7月3日,四原告的亲属郭瑜生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客运中心地方时,与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李海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瑜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瑜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长运公司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当明确该起交通事故与郭瑜生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还应明确交通事故与郭瑜生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度。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同意在明确交通事故与郭瑜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多少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360339.3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花朵系郭瑜生的妻子,原告郭春华、郭中华系郭瑜生的女儿,原告郭蔓茜系郭瑜生的孙女。2011年7月3日郭瑜生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客运中心地方时,与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李海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瑜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瑜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瑜生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安达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合理的医疗费314283.96元。其车辆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49元。后郭瑜生于2011年11月3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死亡。郭瑜生的死因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心源性猝死死亡。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是造成郭瑜生死亡的主要因素,其与郭瑜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80%。另查明,李海系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及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长运公司除为支付医疗费260459.34元,还支付护理费14880元和现金85000元,合计人民币360339.34元。还查明,四原告的亲属郭瑜生生于1946年6月25日,死亡时已逾六十五周岁;郭瑜生生前系失土农民,其与原告王花朵共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儿子郭建东、女儿郭春华和郭中华;其子郭建东于1998年3月13日与前妻章飞燕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的婚生女儿郭蔓茜由郭建东抚养教育成人,后郭建东于2010年3月22日病故,故郭建东享有的权利份额应由郭蔓茜代位继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诸暨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拖车和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交通费发票和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现金收条以及经本院委托由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李海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瑜生伤亡并致其车辆损坏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长运公司作为驾驶员李海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起交通事故是造成郭瑜生死亡的主要因素,且交通事故的因素与郭瑜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80%。因此,本院确定因郭瑜生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80%由被告长运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长运公司已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则由被告长运公司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四原告作为郭瑜生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3142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880元(以被告长运公司实际支付的为准)、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464565元(因郭瑜生生前系失土农民,且已年逾六十五周岁,故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30971元/年×15年)、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849元、停车和拖车费36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859508.4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郭瑜生已经年逾六十五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郭蔓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郭瑜生并非郭蔓茜的抚养义务主体,郭蔓茜尚有生母章飞燕承担抚养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参与度,上述损失的80%计人民币687606.77元系被告长运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1051.20元(120000元+(849元+100元+365元)×80%】,其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被告长运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基于郭瑜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其为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确定被告长运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中需要赔付的金额为453244.46元【(687606.77元-121051.20元)×80%】。上述两项合计为574295.66元。鉴于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纳入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被告长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长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赔偿原告360339.34元,上述款项可以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长运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给四原告的款项为213956.32元(574295.66元-36033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花朵、郭春华、郭中华、郭蔓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74295.66元,扣除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人民币360339.34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1395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36033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花朵、郭春华、郭中华、郭蔓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依法减半收取2382.50元,由原告王花朵、郭春华、郭中华、郭蔓茜负担382.5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用12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