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11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负债累累,且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吴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1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近十年,虽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