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连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连荣,群众,农民。1981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辽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9月经减刑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宝枫、被告人赵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连荣至迁西县太平寨镇龙辛庄集贸市场伺机行窃。当日9时许,被告人赵连荣见贺某上衣口袋内有现金,便利用准备好的镊子扒窃贺某口袋内的现金970元。被告人赵连荣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扒窃的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迁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连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连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连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供犯罪所用的镊子一把应当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连荣的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