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周×、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周×,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5947-5。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康××。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周×。被告: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门支行)为与被告周×、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周×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组织了调解,但因被告周×、龚×中途出走下落不明,于2012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龚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工行××门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发放个人抵押贷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年利率8.2485%,并将被告周×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室的住宅用房以及相应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龚×也签订了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逾期9期。被告龚×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8606.22元,利息以及罚息133913.28元,合计1992519.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周×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龚×对被告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工行××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本金和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标的的来源依据的事实;4.【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4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产证、【甬鄞国用(2010)第99-2613号】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抵押房产系属于被告周×所有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龚×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明。被告周×、龚×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被告龚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后均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发放个人抵押贷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年利率8.2485%,并将被告周×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室的住宅用房以及相应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龚×也签订了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逾期9期。被告龚×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周×曾于2012年11月22日来到本院西郊法庭,经调解,其书面承诺在2012年12月25日前将本息中的320000元归还给原告,但至期,被告周×并未归还上述承诺之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龚×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余欠部分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龚×在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加入被告周×的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龚×应对被告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龚某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1858606.22元,支付截止2012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33913.28元,2012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对被告周×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天源巷127号d幢10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龚×对被告周×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35元,由被告周×、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