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郝茂禄与林国东、陈赞劳务费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郝茂禄,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林国东,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赞,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郝茂禄与被告林国东、陈赞劳务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茂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东、陈赞经本院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茂禄诉称,两被告林国东、陈赞从事烧烤个体生意,2011年4月份两被告林国东、陈赞因经营需要雇佣原告做烧烤工作,2011年11月份被告林国东、陈赞门头修路停业,原告离开,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工资,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国东、陈赞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国东、陈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1年4月份左右,两被告曾合伙经营烧烤,在两被告合伙期间,其曾给两被告干活,负责烤串,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工资,每月3000元,其共干了7个月的时间,到2011年11月份两被告经营的烧烤店因修路停业,最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还尚欠我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未支付给我。其中林国东于2012年1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中“陈赞”字样的签名是林国东写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林国东为原告郝茂禄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林国东、陈赞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被告林国东、陈赞放弃抗辩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林国东为原告郝茂禄所写欠条中陈赞的名字系林国东所写,原告没有出具两被告林国东与陈赞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烧烤生意的证据,原告郝茂禄要求被告陈赞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国东未及时偿还2012年1月16日为原告郝茂禄所写欠条载明的欠款,应当承担立即还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茂禄欠款3000元。二、被告林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茂禄欠款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郝茂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国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振龙审 判 员 张译文代理审判员 郁文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