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袁美祥与陆永军、金清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祥,陆永军,金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袁美祥。委托代理人: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军。被告:金清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吴烨。原告袁美祥诉被告陆永军、金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陆永军、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祥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陆永军驾驶被告金清强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吴家浜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往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F×××××在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047.6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955.16元、误工费12904.5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399.34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永军、金清强赔偿原告114399.3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保嘉兴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仅仅有合作社盖章,且原告居住在农村,不能证明其土地及房屋被征迁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阐述。被告陆永军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清强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陆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太保嘉兴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金清强。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附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经过,其中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5047.60元。3.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支出鉴定费1800元。4.户口簿1本、协议书、征地人员退休协议书各1份、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庄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陆永军、太保嘉兴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陆永军不持异议,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户口簿显示为农村户籍,其土地虽被征用,但仍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以150元为宜。被告金清强未到庭质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头部外伤等,住院15天后于2012年4月3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5047.60元。2012年10月2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袁美祥车祸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为一个月。浙F×××××号蒙迪欧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清强,该车交强险投保于太保嘉兴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现已每月领取养老金,户籍认为农村家庭户。被告陆永军已垫付原告7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公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5047.60元;2.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3.护理费4595.33元[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二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27572元/年确定,计算为27572元/年÷12个月×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一个月营养期的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定];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上各项合计63009.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陆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太保嘉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永军按责任承担。陆永军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院确定陆永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的金清强对本起事故存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清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每月领取养老金,但其户籍性质仍为农村家庭户,且未举证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举证证明其退休后仍有实际收劳务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3009.93元,由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34937.33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937.33元;原告其余损失18072.60元由被告陆永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4458.08元,扣除其已付7000元,陆永军还需赔付7458.08元。被告金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美祥44937.33元;二、被告陆永军赔偿原告袁美祥7458.08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袁美祥负担282元,被告陆永军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费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