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李春怃,郝滨,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怃,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滨,男,1981年9月11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赵伟,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赵伟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庙子乡郭庄子村路段,车上货物掉落,砸坏由南向北行驶的彭良宇驾驶的冀C×××××轿车,造成原告李春怃及乘车人李洪艳、司机彭良宇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怃被送入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7189.58元,门诊费4070.02元。原告李春怃于2012年2月15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构成贰级伤残,Ia值为4%。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赵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怃及乘车人李洪艳、司机彭良宇无责任。被告赵伟驾驶的冀B×××××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郝滨,被告赵伟是被告郝滨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79.4万元。原告李春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51259.60元(47189.58元+4070.02元)、腰椎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23600元(3000元÷30天×2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73.33元(3400元÷30天×28天)、营养费4840元、伤残赔偿金133856元(7120元×20年×(90%+4%)]、后续护理费256500元(12825元×20年)、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2.27元(4711元×20年×94%÷3人)、轮椅费1500元,根据原告李春怃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557611.20元。一审法院认为,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怃及乘车人李洪艳、司机彭良宇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赵伟为被告郝滨雇佣的司机,原告李春怃的各项损失应由郝滨承担赔偿责任。冀B×××××车辆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春怃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按三名受害人各项损失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滨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怃各项损失202002.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怃各项损失355608.87元。以上两项合计557611.20元。三、原告李春怃返还被告郝滨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春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郝滨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迁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李春怃只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并未提交被上诉人李春怃的完税凭证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18日,当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为2000元,被上诉人李春怃未提交完税凭证就不能证实工资表中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应按照被上诉人李春怃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只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完税凭证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应按照被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被上诉人李春怃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及鉴定结论,仅以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来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查明被上诉人郝滨所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也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李春怃的医疗费在一审中郝滨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484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给付,即使给也应按照20元一天计算,即560元,交通费一审判决2000元过高,且票据均为连号,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伤情应确定1000元。应按平均寿命74岁计算护理费,即给付18年的而不应是20年的。关于抚养费,被抚养人李春怃的妻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29552.27元不应支持。商业险的部分应增加10%免赔率,此部分应由郝滨承担。被上诉人李春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被答辩人上诉说一审原告没有提供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一审法院就不能支持答辩人误工费、护理费是明显错误的。首先,从事实上,原告事发前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收入即每月3000元,有劳动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支付证明,它们之间相互辅佐、相互印证,起到相互说明的作用。其次,任何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公民纳税与否有国家专门机关对其进行查处、追究。原告没有纳税证明不等于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它对原告的收入起到辅助说明作用,但不是必须的。另外,从法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护理费的答辩理由同误工费理由。2、对被答辩人提出对原告的营养费不服提起上诉做如下答辩:答辩人所受的伤害为重伤及贰级伤残,住院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为一级护理,同时遵医嘱禁食水、半流食,出院时医嘱“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这些都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另外在法律有关营养费的“解释”中,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受害人可以请求营养费的赔偿。3、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说答辩人未提交任何关于答辩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及鉴定结论,以伤残等级来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严重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计算”,在解释指南中,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这三项是任选其一的关系,不是缺一不可的关系。如果扶养人死亡,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支持,如果伤残等级评定较高的,如一级至四级,可以直接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故在本案中,答辩人是二级伤残,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郝滨当庭答辩: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关于李春怃的损失,其在一审中并没有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在投保时保险人并没有告知郝滨合同的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该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并非郝滨自己办的保险,应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郝滨的签字的声明和投保提示单,但被上诉人郝滨不承认该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认为此单不属于新证据,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故二审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郝滨当庭陈述为:“扣除非医保用药20%,如果法院核实合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归纳郝滨辩称为“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不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称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郝滨同意扣减20%,故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郝滨明确表示该20%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郝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郝滨的签字的声明和投保提示单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郝滨不承认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认为此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据充分,标准合理,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丽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