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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岳世洪、王朝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世洪,王朝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世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山西省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解回再审。被告人王朝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山西省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解回再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世洪、王朝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世洪、王朝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岳世洪、王朝雄结伙祖廷超、陶世发(均已判刑)到海盐县武原街道常绿景苑11幢404室田某家,采用攀爬落水管等手段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50余元、华硕a8h21jr-dr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内存16g)1部、宾格牌男式单肩包1只,计价值人民币673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岳世洪、王朝雄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均在服刑期间。被告人岳世洪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3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世洪、王朝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同案犯祖廷超、陶世发的供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世洪、王朝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3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世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岳世洪、王朝雄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世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朝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世洪的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被告人王朝雄的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