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饶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某公司H组团项目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逮捕,2012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于唐山市南湖工地丰润建安工地宿舍。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某公司H组团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余某某、辩护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因其食堂工地被砸,召集包括被告人余某某等二十余人手持木棍、钢管等工具进入南湖工地J组团办公室,将办公室内工作人员杜某某、张某某打伤,并将办公室内物品砸坏。经鉴定,杜某某、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砸毁物品价值4557元。案发后,被告人对二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饶某某、余某某讯问笔录、同伙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交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受害人杜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武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符某某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照片、谅解书、办案说明及唐山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等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王景全认为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中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