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商雪洋与高诗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雪洋,高诗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55号原告:商雪洋。被告:高诗洪。原告商雪洋与被告高诗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雪洋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到原告处承租浙h×××××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200元。租赁期间,被告高诗洪发生违章,共计罚款金额为1600元。被告并未按规定缴纳罚金,产生罚金滞纳金1600元。被告租赁期间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高诗洪立即归还原告车辆;2、双方于2013年1月7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高诗洪立即支付所欠租车费(截止2013年1月7日)及其他应付款项共计81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属及原告的诉讼资格;3、租赁合同、违章处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原告代被告缴纳租赁期内罚款费用的事实。被告高诗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高诗洪将其所有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浙h×××××,发动机号g4ed6b585715,车架号lbexdae56x349008)转让给戴美芳所有,同日办理了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登记为浙h×××××。随即,戴美芳将上述车辆挂靠于原告商雪洋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飞阳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飞阳租赁部)。被告高诗洪于2011年12月13日与原告商雪洋经营的飞阳租赁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每日200元;租赁期间,造成的违章费用由被告承担;发车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被告若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间。被告高诗洪于租赁期间驾驶车辆发生八起违章,共计罚款1600元,滞纳金1600元,合计3200元罚款费用。原告让车主戴美芳于2012年11月30日代为缴纳。自承租之日起,被告长期未支付租赁费用。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月7日止的租赁费为78200元。现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商雪洋与被告高诗洪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费、违章罚款、违约条款等事项,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自承租后长期未支付租金及违章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高诗洪返还承租车辆,支付租赁费及代付的违章罚款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雪洋经营的衢州市柯城汽车租赁部与被告高诗洪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7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高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雪洋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浙h×××××,发动机号g4ed6b585715,车架号lbexdae56x349008),并支付原告商雪洋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的租赁费78200元、罚款费用3200元,合计8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高诗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