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平平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平,男。2008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10年11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平平表示自愿认罪,经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陈平平至高淳县淳溪镇,采用溜门、撞门等手段,入室盗窃6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现金、手机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5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中上旬,被告人陈平平先后三次至高淳县淳溪镇镇北村150号二单元304室杨某某家中,分别窃得人民币2,000元、2,000元、1,000元。同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平平再次至杨某某家行窃时,因门无法打开而未果。2、2012年11月17日左右的某日上午,被告人陈平平至高淳县淳溪镇镇北村150号二单元406室花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500元。3、2012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平平至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镇兴路68号6幢104室芮某某家中,窃得尼彩i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4元。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陈平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平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花某某、芮某某的陈述,高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平平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平平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平平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平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达人民币8,754元,属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被告人陈平平多次入户盗窃,且所窃赃款、赃物未退还,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平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