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木英与江山市洪晟硕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木英,江山市洪晟硕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年月日事由:印发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校对:年月日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周木英。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爱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新国。被告江山市洪晟硕制衣厂。诉讼代表人洪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增森。原告周木英与被告江山市洪晟硕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周新国、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增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木英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14日止,合同约定包底工资550元加提成,养老保险金由厂里负责,相关费用发给原告自行缴纳等。2011年6月以后,原告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并经常被安排加班。合同期满后,被告不仅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还无故拖欠2012年7月至9月共3个月工资6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不仅置之不理,还不愿支付原先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费。2012年9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补缴上述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并于同月27日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2月7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工资5839.08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共计13839.08元。现原告周木英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9月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加班工资1000元、原告垫付的二年社会养老保险费6059元,合计3705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养老保险费保险费由厂方负责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2012年7月、9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主张被告单位是江山市洪晟硕制衣厂,但该考勤表为岳燕公司,原告原来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表没有任何人签名,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考勤表中考勤员有人签名,考勤表原件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存,不可能由劳动者自行保存,7月份的考勤表序号1至13,不符合常规与事实,考勤表应当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3)2010年7月14日工资计算方式信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被告主张该信件的工资计算方式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仲裁委的陈述也不一致。(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原告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主张对账单应由银行盖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账单中只有几处是2000元,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计算。(5)2012年8月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原告养老保险金,并非原告拒绝续签合同,信件原件在被告负责人处,该信件上有被告负责人的回复。被告主张原告方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信件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2012年12月7日江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江山市洪晟硕制衣厂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包底工资550元加提成、养老保险费由被告负责等情况属实。2012年1月以后,被告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签,并于2012年9月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责任在原告,故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将养老保险费发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且原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工资是因产量未统计出来,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为3599.35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市洪晟硕制衣厂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14日止,合同约定包底工资550元加提成,养老保险金由厂里负责,相关费用发给原告自行缴纳等。2011年6月以后,原告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2012年2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养老金后再订新合同。2012年9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未予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2月7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工资5839.08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共计13839.08元。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9月份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计算,但其在庭审中承认2011年6月以后原告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2012年7月至9月工资为2000元*2个月+2000元÷21.75天*20天=5839.08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未支付原告工资是因产量未统计处理,但实际原告月工资固定为2000元,不存在统计产量问题,故可认定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现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则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曾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养老保险费为由明确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但不能因此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旨在对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现被告已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予以拒绝,则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不必另外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该考勤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月工资固定为2000元,即使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也无需另外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养老金保险由被告负责,由被告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存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即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被告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虽主张养老保险费已包含在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但劳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经核实,该时间段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4480.14元。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洪晟硕制衣厂支付原告周木英2012年7月至9月工资5839.08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养老保险费4480.14元,合计18319.2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山市洪晟硕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