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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汤如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男,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友谊,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芜湖百嘉综合办公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则需要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按日支付0.2%)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共计提供了商品砼3163立方米,合计总价款1045368.5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465200元,尚欠货款580168.50元,上述实际履行的供应量及价款和支付业经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在原告催收货款的过程中,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代为履行支付贷款,但未能依承诺履行,为此,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80168.50元,违约金61497.80元(按日支付0.2%的违约金计53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2、对财单、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各一组,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及诉讼请求的依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代为支付砼款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4、付款凭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欠货款580168.50是事实,由于整个工程的建设方未能及时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书已由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因此,我公司应没有支付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对账单我公司没有及时收到,现在我公司同意与百嘉公司各承担50%的付款义务,违约金要求减免。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芜湖百嘉综合办公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则需要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按日支付0.2%)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共计提供了商品砼3163立方米,合计总价款1045368.5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465200元,尚欠货款580168.50元。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给付。在原告催收货款的过程中,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承诺代为履行支付贷款,但亦未能依承诺履行承诺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80168.50元,并由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1497.80元(按日支付0.2%的违约金计53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代理费256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283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830元;对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承诺代为支付剩余货款580168.50行为,其承诺行为系担保债务履行的行为,依法应负担保责任;对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在收取百嘉公司的承诺书后,其不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百嘉公司的承诺属于法律上的担保行为,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因此,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1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1497.80元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人民币580168.50元范围内与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芜湖百嘉科技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