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吕××。被告:王××。原告吕××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借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875元(已从2012年9月15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12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月利率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取款凭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8月15日,月息按2.5分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等内容,同时载明被告已于同日收到了上述借款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