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冯国洪与黄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洪,黄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冯国洪,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巧君,女,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冯国洪诉被告黄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洪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黄巧君向原告冯国洪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冯国洪出具了一张借据,承诺于2个月内一次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冯国洪多次催促,被告黄巧君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8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冯国洪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巧君立即向原告冯国洪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黄巧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黄巧君,本院依法于2012年11月1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黄巧君无到庭应诉,亦无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冯国洪与黄巧君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9日,黄巧君以偿还银行透支款项为由向冯国洪借款30000元,并向冯国洪立下借据,确认借款事实,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借款期限届满,黄巧君只偿还了2000元,尚欠28000元经冯国洪多次催促,一直没有偿还。冯国洪遂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冯国洪提供的借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巧君向冯国洪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黄巧君借款后,未依约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足额还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冯国洪诉请黄巧君还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由于黄巧君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还款,确实造成了冯国洪的利息损失,故冯国洪诉请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黄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巧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冯国洪清偿借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巧君负担(该款被告黄巧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鑫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