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恒棋贸易有限公司、郭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温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d,e,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负责人:a。委托代理人:b、c。被告:温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被告:d。被告:e,被告: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x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以下简称x行xx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d、e、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d、e、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行xx支行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d、e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02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d、e自愿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d、e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d、e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d、e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告d、e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同日,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02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xxxx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xxxx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xxxx公司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告xxxx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1038《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即年利率/360;如被告xx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xx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借款逾期的,对被告xx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xx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在编号为62871099911023、62871099911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4月22日为109524.61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9.0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d、e、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d、e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款项4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暂算至2012年4月28日为人民币16万元)。4、判令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款项4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4月28日为人民币1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x行xx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d、e身份证,证明被告xx公司、d、e、xx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8710113011038),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x行xx支行借款4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1099911023、62871099911024),证明被告d、e、xxxx公司与原告x行xx支行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x行xx支行向被告xx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的事实。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明细清单,证明被告xx公司实际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xx公司、d、e、xx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对原告x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6,被告xx公司、d、e、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行xx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x行xx支行与被告d、e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x行xx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保证其他合同。被告xx公司向原告x行xx支行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86166.66元,合同期内复利87.2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行xx支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x行xx支行与被告d、e、xxxx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行xx支行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告xx公司至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x行xx支行依约要求被告xx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x行xx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d、e共同与原告x行xx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xx公司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与原告x行xx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共同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x行xx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xx公司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与原告x行xx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x行xx支行请求对被告d、e、xxxx公司另行主张按未偿付本金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条款与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存在重复约定,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违约金条款产生的金额应受置于最高限额的约束之下,故原告x行xx支行另行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d、e、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286253.89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二、被告d、e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d、e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02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但被告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109991102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6元,由被告温州市xx贸易公司负担,由被告d、e、浙江xxxx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