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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决定逮捕,1月30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桂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中止审理,1月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银翔三轮摩托车由临泉县临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临鲖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阜阳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拘留决定书、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于明明证言、阜阳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在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莉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剑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