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杨某。被告姚某甲。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13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赌博恶习不改,与他人有染后外出不归。双方于2005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关抚养费用。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13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昆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