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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大林盗窃罪,张大林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985号罪犯张大林。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林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止2016年4月13日止。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大林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大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林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8日,获2012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4日,获2012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大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林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