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05

案件名称

罪犯金海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执字第502号罪犯金海涛,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民事赔偿22571.04元(5人共同承担)。被告人金海涛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3年1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金海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海涛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金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