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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某、闫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凌某某,丁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荣瑞,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潘向东,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培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忠平、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凌某某、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荣瑞,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向东,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阳卫星,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培荣,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锋,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忠平、石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凌某某伙同“王哥”、“小龙”、“小刘”(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桂CSL3**号面包车到临桂县临桂镇正通路踩点,预谋实施抢劫并确认了抢劫对象,即被害人田某。2012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丁某某将手铐、警官证外壳、毛线帽、口罩、婚庆车牌贴等作案工具交给被告人高某等人,2012年4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凌某某伙同“小龙”、“小刘”在临桂镇正通路联通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拉上面包车,冒充警察要求被害人田某配合,将被害人田某双手用手铐铐住、眼睛蒙住,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将被害人田某带到灵川县定江镇南边村附近一山脚下,抢走被害人田某天翼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两张银行卡及现金等物品,并威逼被害人田某说出银行密码,然后将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2900元取出,黄金戒指卖得人民币1250元。之后,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叶某某和“小龙”、“小刘”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王哥”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该款由叶某某转交给“王哥”),经物价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45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84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叶某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冒充警察,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叶某某、孙某、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荣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被害人田某从一开始就没有认为他们是警察,田某之所以说出密码是因为其害怕被殴打;2、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高某没有提出犯意,也不是主要实施者,其不属于主犯,应为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潘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阳卫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不是主犯,抢劫对象的选定、实施抢劫的工具、取钱、销赃、分钱都不是被告人孙某所为,其作用较小;2、被告人孙某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培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参与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主犯,应认定为从犯;2、其没有冒充警察;3、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提出,踩点时其才知道是抢劫,其分得的钱是高某他们给付其开车的钱,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段俊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凌某某只负责租车、开车、其分赃最少,是从犯;2、被告人凌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只想赚钱;3、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忠平、石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仅是提供犯罪工具,没有直接参与抢劫;2、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旬,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丁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冒充警察对传销头目实施抢劫,并确定由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物色抢劫对象,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王哥”知道被害人田某有钱,2012年4月12日上午,由被告人凌某某驾驶其租来的桂CSL3**号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及“王哥”、“小龙”、“小刘”(三人均另案处理,小刘、小龙由叶某某召集)到临桂县临桂镇正通路踩点,预谋实施抢劫并确认了抢劫对象为被害人田某。2012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将手铐、警官证外壳、毛线帽、口罩、婚庆车牌贴等作案工具交给被告人高某等人。2012年4月13日11时30分左右,由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桂CSL3**号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小龙”、“小刘”跟踪被害人田某到临桂镇正通路联通营业厅门口,见被害人田某从营业厅出来,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及“小龙”、“小刘”下车将被害人田某拉上面包车,冒充警察要求被害人田某配合调查,并用手铐将被害人田某的双手铐住、用毛线帽将头套住,蒙住眼睛,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将被害人田某带到灵川县定江镇南边村附近一山脚下,抢走被害人田某天翼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两张银行卡及现金4350元等物品,并威逼被害人田某说出银行密码,然后将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2900元取出,被告人凌某某将黄金戒指卖掉,获款人民币1250元。经物价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45元。六被告等人共抢得物品、现金等共计人民币18845元,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叶某某和“小龙”、“小刘”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王哥”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该款由叶某某转交给“王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4日将被告人高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于2012年5月15日带公安民警在临桂县临桂镇榕山路正大花园将闫某某抓获,于2012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二子”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通过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被告人叶某某。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孙某均退出了所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被害人田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了2012年4月13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其去临桂镇正通路的营业厅交话费,交完后走到正通路万和超市门口,被后面来的五个男的拦住,有个叫了一声“田某”,便被两个男的直接拉住,说是公安局的,找其配合调查,后就强行把其拉上了一辆柳微车,车上还有一个司机,关上车门后,不知道哪个把其眼睛用布蒙上,还用手铐把其双手铐起,把包抢走,几个男的过来打其的头。他们一直把其拉到不懂什么地方,大概是过了一个小时这样,他们把车停住,这时其他人都走出去了,就有一个人留在车上,问要银行卡的密码,其害怕就说出来了。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又把其拉走,到了一个地方,他们放其下来,把包还给其,就开车走了,其才发现包里的六千多元钱、手机、银行卡和戒指都被他们拿走了。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吉佳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了凌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至4月20日向桂林市吉佳车行租用桂CSL3**五菱面包车。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11点半左右,其看见有几个男的把一个女的拉上一辆灰色面包车后就开走了,面包车的车牌用百年好合的纸蒙住。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凌某某曾卖过一枚金戒指给一金银首饰加工店。临桂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已缴获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一卡通明细表,证实了户名为田某跃的银行卡62×××**,于2012年4月13日取款12900元。2012年4月13日13时12分-13分桂林市北极广场佰宫精品酒店楼下交通银行ATM机取款录像截图,证实了取款画面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桂CSL3**微型车2012年4月12日至4月13日的行驶轨迹,证实了2012年4月12日到过临桂镇正通路,4月13日到达临桂镇正通路及桂林市第二造纸厂附近。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位置及现场状况。11、抓获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六被告人的时间、地点。12、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伤)鉴(2012)49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田某受伤的情况。13、临桂县公安局临价涉鉴字(2012)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的天翼三星手机的价值。1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实施抢劫的前一天,“小王”带其到临桂被抢的那个受害人住的地方踩点,当天在那个女的住的地方对面巷子的车上,“小王”讲那个女的是传销头目,骗了别人很多钱,那个女的从家里出来,“小王”讲就抢那个女的后就走了。其和凌某某、闫某某、孙某、“二子”、“小龙”、“小刘”七人开车跟踪那个女的,因为当天主要是认人,跟踪完后就回桂林了,准备第二天动手。第二天上午,其和凌某某、闫某某、孙某、“小龙”、“小刘”就到临桂那个女的住址那里去等她出来,到中午11点半钟左右那个女的从一个缴费营业厅出来后,他们就把她绑上车。在绑那个女的时候,除了凌某某开车没有下来,其余5个人都下了车,当时孙某对那个女的说,他们是警察,要找她了解情况,那个女的上车后闹的时候,孙某用手打了她的头部,“小龙”跟“小刘”用手铐铐起那个女的的手。然后不知道是谁找了毛线帽把那个女的头蒙住。后来车开到两边都是山的小路上停下,其他人都下了车,就剩孙某跟那个女的在车上谈话,谈了半个小时后,孙某拿了2张银行卡下来,给闫某某、“小龙”去取钱,等了差不多1个多小时,闫某某给其打了电话说钱取出来了,他们就把那个女的拉到挨近临桂的地方放下。放人后,“小二”打电话给其说,他跟闫某某、“小龙”在沃尔玛那里会合了,共抢得现金几千块钱,具体多少记不得了,有一枚金戒指,银行卡取得1万多元钱,还有一个手机。凌某某卖了受害人一个金戒指。后来就到观音阁附近吃饭,在吃饭那里由孙某算的账,叫其分的钱,“小二”说有25%要给“小王”信息费,孙某叫其给了4500块钱给“小二”转交给“小王”,剩下的其、孙某、凌某某、闫某某、“二子”、“小刘”、“小龙”七人每人分得2000元,吃完饭后“二子”、“小刘”、“小龙”先走了,他们三人走后,闫某某就打电话给丁某某叫他来领钱,丁某某提供了警官证、手铐那些东西,在车上由其、孙某、凌某某、闫某某四人各自分了400元钱给丁某某。分完钱后丁某某将车上装有警官证壳、手铐、毛线帽等工具的黑色包拿走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上旬,其和高某、孙某、“二子”在一起聊天时谈起要去抓些传销高级业务经理的人来敲点钱,并商量一起去租个车,借个警官证之类的证件,准备一副手铐,由“二子”去物色合适的对象,当时“二子”物色田某为对象也是通过一个朋友。4月12日跟踪田某的时候,那个男的来了,他指“田某”给他们认人,然后“二子”开他的电单车跟着她,其余几个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凌某某开车,其、孙某、高某、“小龙”和另一个喊不出名字的人坐在车上跟踪,“二子”那朋友带“二子”认完人后就没跟来。当天“二子”没有参加,凌某某开车拉着其、高某、孙某,在路过沃尔玛附近丁某某住的地方的楼下,给了一个黑包,后开车到八里街接上“小龙”和那不认识的人。然后开车到临桂在那女的家附近守着,大概11点左右,那女的出来交话费,就把她拦了,当时她上车后很闹,孙某给她看了警官证一眼,说是公安局的,要她配合。给她上了手铐,还用一个帽子蒙住她的眼睛。后沿着一条江边的路走到一个比较偏的山脚下,大家下了车,留着孙某在车上和那女的谈,孙某和那女的聊了半个小时后,他给其和“小龙”两张银行卡。其和小龙拿到沃尔玛附近的柜员机取钱,大概取了一万多。取完钱其打了电话给孙某,孙某他们就开车过来了,他们过来时那女的已经被放走了。“二子”是“小龙”他们通知过来的。在沃尔玛碰面后一共七个人到餐馆吃饭,后来,高某、孙某、凌某某、其每人分得2000元。吃完饭后,“二子”、“小龙”他们三人打车回去了。其和高某、孙某、凌某某开车到丁某某家附近,他下来一起在车上,四人每人从分的钱里拿出400元共凑了1600元给丁某某。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了在临桂抢劫这个传销女头目是一个姓王的提供给小叶(外号“二子”),小叶把这个信息提供给高某和闫某某,“小刘”和“小龙”是小叶喊的,丁某某是闫某某和高某叫来的,凌某某负责租车,总共9个人。实施抢劫的前一天到临桂踩了点,是姓王的带他们到那个女的住的地方。第二天早上,其、高某、闫某某、小刘、小龙、凌某某六个人开车到被抢的女的住的地方守候,见那个女的出来后,就开车跟上这个女的,这个女的进了一个电话缴费点出来,其和高某、闫某某、小刘、小龙五个人下车,说是警察,把这个女的抓起拉上车,并拉到桂林一个山窝,停下车,高某叫其与这个女的谈,其他人下车。其问这个女的是愿意交钱还是被关进去,因为是冒充警察的,那个女的说愿意交钱,其把她的银行卡拿出来,要她说出密码。她把密码说了以后,其就把银行卡给凌某某并告诉他密码,然后由闫某某和小龙出去取钱,过了大约一个小时,高某接了闫某某电话说钱取得了,高某说可以放人。由凌某某开车,开到一个大路边叫这个女的下车。后来开车到北极广场沃尔玛后面接闫某某和小龙,当时小叶也和他们在一起。凌某某一个人卖了金戒指,把钱给了高某。高某和小叶把钱数了个总数,高某问小叶给信息费给多少给姓王的,小叶算了一下说给4500元,然后高某数了4500元给小叶,剩下的其、高某、闫某某、凌某某、小叶、小龙、小刘每人2000元。租车的费用是其和高某、凌某某、闫某某、丁某某共同出的。作案用的手铐、头套、假警官证是丁某某提供的。1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12日早上八、九点钟,其跟“翔哥”、“凌哥”、“强子”、“小龙”、“森林”(小刘)从八里街开车过来,“王哥”在大浪淘沙对面马路等着,到了以后其坐“王哥”的电单车到那个女受害人家楼下,一两个小时以后,那个女受害人跟一个抱着小孩的女人一起下了楼,其当时是开着“王哥”的电单车跟在受害人后面,“凌哥”他们开着车跟在其后面,跟到太子酒店旁边的街道边,那个女受害人就拐到小巷子里去了,就没有跟进去了,跟踪完之后其跟“翔哥”他们在渠道边的米粉店会合。后来是“波哥”给其打的电话叫去领钱,“波哥”说事情已经搞完了,过来领钱吧。18、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清明前其就租了桂CSL3**这辆车,租车的目的是帮高某、孙某、“波”等人开车去作案。抢这个女的前一天,其开车与高某、孙某、“波”、一个比较黑瘦的、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一共七个人到临桂这个女的住的地方踩点并跟踪了这个女的。作案当天,丁某某和有个比较黑瘦的没有到临桂现场,是作案后才和他们见面的。作案的对象是个女的,是孙某他们之前就找好的抢劫对象,这个女的是搞传销的。2012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中午11点多钟把这个女的拉上车,一直到当天下午3点左右才把这个女的放走的。他们抢了那个女的银行卡去取钱,还有其他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只负责开车。其去吃饭前把抢来的金戒指卖给桂林市北极广场清风小区门口的一家金店,得了1250元,后其把钱交给了高某或“波”,具体是谁记不清了。然后高某再把2000元给其。剩下的钱他们一伙人分,每人分得多少其不清楚了。1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孙某、高某等人在东环路的一个地方和其商量一个事情,因为闫某某、孙某、高某他们来过临桂做传销被别人骗了钱,他们两个就出主意,想个办法把钱要回来,其以前在陕西省公安厅做过两年协警,其身上有一个公安警官证的外壳。之前闫某某、孙某、高某、还有一个叫“二子”商量过,“二子”还叫了两个人,说冒充警察身份把传销的头头叫上车,然后给传销的头头在车上带上头套,冒充警察身份要罚传销人员的钱,并恐吓如不交钱就把传销人员关在看守所,就是以这个名义问受害者要钱,其之前和“二子”有矛盾,他们就不让其出面,让其提供警官证就可以了,得钱后分钱给其就行了,后来其就提供警官证给孙某、高某、“二子”等人。第二天下午,他们就分了1600元给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凌某某、丁某某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六被告人冒充警察,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叶某某帮助物色抢劫对象并纠集同案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凌某某负责租车、开车,为同案人提供交通工具,并接应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叶某某、凌某某的作用中相对较小。被告人丁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012年4月13日,六被告人冒充警察实施抢劫,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六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凌某某提出,其分得钱是付给其开车的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叶某某、凌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凌某某、丁某某均系初犯,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凌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冒充警察抢劫的罪行,被告人闫某某、孙某主动退出所获赃款。故对被告人高某、闫某某、孙某、叶某某、凌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李荣瑞提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潘向东提出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阳卫星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黄培荣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段俊锋提出被告人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吴忠平、石文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六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上述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意见及被告人提出的其余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伍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被告人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捌仟元(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被告人闫某某、孙某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共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元,退还给被害人田某。八、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铐、帽子、太阳帽、工作证、口罩、车牌罩、婚庆车牌贴、手铐钥匙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赵声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芳菲第13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