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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XX社区西6巷5号出租屋,潜入被害人邓某的住所内,将被害人邓某放在屋内的一部联想天逸F41A笔记本电脑盗走。韦某盗窃后便逃离现场。9月25日凌晨,韦某再次来到该出租屋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张里奕(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