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楼××。被告刘××。原告俞××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3月13日返还,若逾期未还,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0元某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3月14日起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3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3月13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应按每日100元某担违约金,同时由孙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3月13日前返还,若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按每日100元某担违约金,同时由孙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孙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按每日100元某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刘××负担。该案件受理费俞××已向本院预交,由刘××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