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柯兰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兰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兰香,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兰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公诉,被告人柯兰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柯兰香不按规定载人,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石线从松门驶往温岭市区方向。同日4时13分许,途经林石线20KM+900M处即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路段,因未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线未下车推行的被害人江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柯兰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柯兰香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门交警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案发后,赔偿给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兰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方青、柯某、宋某、程某、任某、王某、潘某、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兰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兰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兰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