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月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一楼大厅收费处,乘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的现金2360元盗走。现赃款未追回。2012年11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办案路过郑州市火车站广场时,发现被告人代某某形迹可疑,即上前对其盘查,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3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代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盗窃医疗款物,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群经济损失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付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东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