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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上诉人徐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5时37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津JAW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去天津送货,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8公里时,车辆发生左后轮爆胎的故障,该车停驶在应急车道内,郭某某下车后在距车后四十米处摆放警告牌,并与跟车人安昌杰、徐某某在车辆左侧更换轮胎,郭某某、安昌杰负责更换,原告徐某某持手电筒负责照明,徐某某被后方一辆大货车撞倒,大货车肇事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某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151537.63元。2012年2月21日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已行右下肢踝上截肢术,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2年5月2日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后皮肤及软组织缺损;2、双下肢毁损伤;3、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踝关节脱位;5、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6、右锁骨骨折;7、左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8、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7);9、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肺感染、右侧胸腔积液。另查明,津JAW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郭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在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包括原告本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综上,本院参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确认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10%。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了津JAW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虽然是由两辆机动车共同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而另一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具体车辆保险等信息不明,因此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后享有对另一机动车的追偿权。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下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对,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64329.67元,由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6.02元、护理费4446.0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692.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415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144637.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4463.7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43391.29元。原告保留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692.04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391.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2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62元。”该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判决王某某承担赔偿徐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415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144637.63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徐某某身体损伤是与福田小货车直接结合造成的,理应由肇事逃逸的大货车和福田小货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郭某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王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某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意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肇事大货车引起,依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包括徐某某本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未迅速报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之一,因此作为司机郭某某及行人徐某某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肇事大货车的责任。参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及请求王某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 荣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