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世静与郭夏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静,郭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王世静,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夏,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王世静诉被告郭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静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静诉称::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伙从事工程材料承包及运输工作,合伙期间财务由被告郭夏负责管理。至2012年7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郭夏尚欠原告王世静76000元未予支付,当日被告郭夏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拖延。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000元;并按照日万分至二点一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伙从事工程材料承包及运输工作,合伙期间财务由被告郭夏负责管理。至2012年7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郭夏尚欠原告王世静76000元未予支付,当日被告郭夏出具了欠条。原告此后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夏差欠原告王世静的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于法有据。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欠款,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世静欠款人民币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世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郭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