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文星与马世杰、林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星,马世杰,林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朱文星。委托代理人:赵旭海。被告:马世杰。被告:林欣欣。原告朱文星与被告马世杰、林欣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星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杰、林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万元,被告马世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赔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世杰、林欣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朱文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世杰、林欣欣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世杰向原告朱文星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证据4、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马世杰、林欣欣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马世杰、林欣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马世杰、林欣欣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1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2日,被告马世杰向原告朱文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文星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被告马世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朱文星通过台州银行转账至被告马世杰账户(账号为62×××00-101)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马世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世杰向原告朱文星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被告马世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委托书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马世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世杰与林欣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杰、林欣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文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马世杰、林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