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QZ5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屏山县新县城主干道新城山庄路段时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川QZ59**号小型客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毒)字(2011)573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