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甘武奇与王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武奇,王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甘武奇。被告:王小林。原告甘武奇与被告王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小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武奇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轮胎生意,2012年1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计货款19000元,因被告未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欠条主要载明:今欠江山市何家山甘武奇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担2%月息。欠款人:王小林2012年1月16日}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林于2012年1月16日欠原告19000元,约定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王小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货款计人民币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担2%月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林欠原告甘武奇货款1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30)﹥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林支付原告甘武奇货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9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4元,由被告王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