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杭仁友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杭仁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杭仁友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仁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仁友诉称:2011年9月被告张勇在我处购买轮胎,2012年3月6日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月底付清,至今只付了20000元,尚欠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张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被告张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张勇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杭仁友处购买汽车轮胎,累计欠款达22000元,并于2012年3月6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为欠轮胎费,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张勇归还了20000元欠款,尚欠轮胎款2000元,原告杭仁友经催要未果,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勇归还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杭仁友与被告张勇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归还所欠原告杭仁友轮胎款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